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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8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258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