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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欣園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陳情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陳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8號事件,委任顏伯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答辯(續)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8號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