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4號民用航空法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並提起上訴,依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相對人前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0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4號事件,委任鍾凱勳、黃宏仁律師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調解期間聲請人參與調解程序共3次,有行政訴訟委任書、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調解程序紀錄表及歷次調解本院報到單附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4號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及其出席調解之表現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