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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本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即聲請人)繳交停留費超過新臺幣2萬6,970元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38萬9,050元。㈢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調解成立,訴訟終結。調解筆錄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事件,委任鍾凱勳、黃宏仁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期間分別到院調解共3次,有行政訴訟委任書、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調解程序紀錄表及歷次調解期日本院報到單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審酌事件繁簡、訴訟結果及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