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20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