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窘迫、十分困難,只靠借用金錢過日,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銓敘部書函、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支票及養老給付通知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以為釋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支票及養老給付通知書,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狀況及尚有借款債務等情形;另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銓敘部書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孫淑柔、周宗正出具之保證書,惟其內容並未釋明孫淑柔、周宗正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亦未表明孫淑柔、周宗正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意旨,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無法代替聲請人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