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及第5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臺中地院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其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則僅能證明與其母為共同生活戶,並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而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至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0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77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