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主張:參見原審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卷附聲請狀、對該第32號裁定提起的抗告狀,以及對原裁定提起的抗告狀暨所附相關資料與證明文件等等。然聲請人所提○○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所提申請人為鄭一君的○○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及申請人為鄭周麗卿的○○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皆與聲請人的資力狀況無關,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的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4年9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471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