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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蔡人舉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已正式委任張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依法補充提出再審理由狀及具體新事證,包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開庭錄音譯文等,故請就原裁定中,記載「聲請人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乙節予以更正;並請就張靜律師於原確定裁定案中之委任狀及補充理由狀已附卷之事實,依法註記於更正裁定中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自行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後聲請人雖於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提出委任狀委任張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受委任律師亦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理由書,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核原裁定內容,乃本院本於審理職權所為之認定,且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核屬無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