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8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故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偽造文書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及精神上受有傷害,且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均遭蕭清吉、謝海明等人共同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1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87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