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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7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聲請人屬無資力之相關釋明理由及佐證資料文件,請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4號、第184號、第176號、第168號及原審114年度救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遴選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內容意旨暨卷附相關文件及證明資料,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理由內容意旨;聲請人無薪資收入來源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胞弟係屬低收入戶,因醫療過失傷害致病危入住加護病房及開刀手術治療,因而致生自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4元,業經聲請人暫繳預付現金3,324元,尚欠1萬元以簽立本票質押換取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又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命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至應到處所執行其刑;聲請人固然以藝術作品質押借得4萬元,但尚不足以填補前開因簽立本票面額1萬元及應執行刑罰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致無餘足財力可供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律師費用額,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者,另檢附聲請人胞弟鄭一君病危通知單、住診費用收據、病假證明、法律扶助申請委託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附該院114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聲請書、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20號執行傳票命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聲請人胞弟鄭一君之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母鄭周麗卿之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之情事而無籌措借貸所需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數額。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等情形;另住診費用收據、病假證明、法扶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對象均非聲請人本人;至聲請人所提其餘文件,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法扶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73號有關評鑑事務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法扶會114年10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58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