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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列冊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入不暇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僅有1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他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臺中市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第45號民事裁定(下合稱他案)、同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臺中市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其母為共同生活戶,且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執行命令,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強制執行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至聲請人他案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0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77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