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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及第54號民事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而臺中地院前述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縱佐明與其母為共同生活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77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