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檢附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事件書狀影本所載內容,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等語。惟查,上開聲請人檢附之書狀內容有關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係援引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該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1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872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