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其遭資遣數年,沒有薪資等等,而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4年10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773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