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6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有無聲請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