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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洪國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伍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及114年度上字第20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本院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並按件數計算。另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及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同前旨。

二、聲請人前因退伍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05號裁定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52號、114年度上字第205號事件,均委任吳淑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淑靜律師並於各該事件提出答辯狀1份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本件所涉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所提書狀內容、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酬金收據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