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賴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伍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退伍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核,聲請人於110年度上字第515號事件委任吳淑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1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提出書狀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聲請人所提出酬金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