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蕭鈞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依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據此,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2號事件委任吳淑靜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委任狀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上開書狀的內容、訴訟結果及附於本院卷的酬金7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