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聲 請 人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代 表 人 高梓木
送達代收人 何幸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歐庭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獎懲等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5號事件委任賴淳良律師、胡孟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3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上開書狀之內容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