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另對上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聲明暨聲請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法律未特別規定得單獨對該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