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黃素梅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美婷、簡新友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表明當事人之住居所,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中就被告並未記載住居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