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黃素梅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王麗惠被 告 立法院代 表 人 韓國瑜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寶生被 告 黃淑鳳
黃靜悅黃金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訴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就被告立法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就被告黃淑鳳、黃靜悅之訴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原告就被告黃金鶯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被告黃淑鳳及黃靜悅,偽造學歷企圖取代原告職位;被告黃金鶯偽造原告簽署貸款及其他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失及刑事之罪;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多次提起申訴及訴願,均遭不作為;被告立法院則涉嫌收受賄賂罪,亦應負賠償之責。又上開事實已足證前開被告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侵占罪、收受賄賂罪,並因此造成原告有民事上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書狀名稱雖載「行政狀」,然其訴之聲明及理由,意在請求民事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核屬民事訴訟範疇,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依職權及首揭規定移送至該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