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婉瑜被 告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美懿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經被告以同年月26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原告起訴所爭執者,涉及請求被告更正戶籍資料之爭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市○○區,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