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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簡抗統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簡抗統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咨諭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第5項)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或抗告事件具有法律審性質之裁判,對相同法律疑義所表示之見解先後有所歧異,影響法安定性,致人民無所適從,故允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或抗告事件,遇有應加以統一見解之必要時,以裁定移送本院循具有統一見解功能之大法庭程序,就該法律疑義表示統一後之見解。是以,如事件所繫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產生,或見解原有歧異,惟於本院受理時,其所涉及之法律疑義業經本院循大法庭程序予以統一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緣相對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依訴外人A君(姓名年籍詳卷)報案內容為調查後,認抗告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編號APP0779913,下稱系爭告誡),經抗告人於114年2月5日簽收。

抗告人不服,於114年2月15日循經羅東分局向相對人表示異議,經相對人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以114年2月26日警婦字第1140010142號書函決定維持系爭告誡。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4年6月13日府訴字第1140055768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受理該抗告事件之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移送法院)認本件所涉審判權限之爭議,有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而以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略以:按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關於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如有不服,提起訴訟,究為行政事件而行政法院有審判權限,或為刑事案件而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移送法院第二審裁定間已有歧異,應有送請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指具有歧異見解之上開法律爭點,前經本院第一庭因受理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跟騷法事件,有相同法律爭點,依大法庭提案程序提具115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他庭,經各庭同意其所採意見,即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得統一之見解,該庭並於115年3月4日就所受理之上開事件依統一見解作成裁定。而原裁定繫屬於本院之時點為115年3月16日,有本院總收文戳印文可稽,即本院受理時,系爭規定所涉之見解已無歧異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再由本院加以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63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