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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啓川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蒲富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辦理案號00000000000號「冷凍空調(貨櫃型)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依招標文件規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予開標,於同年月25日開標,雖計有上訴人、利中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中公司)及達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但審標後發現除上訴人外,其他2家廠商投標文件均不符規定,疑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乃暫停開標程序並移請檢察機關處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認上訴人因恐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不足流標而失去得標機會,商得利中公司之同意,代其製作投標文件,共同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下稱系爭犯行),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嫌,而為緩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認系爭犯行另涉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情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議後,以112年8月31日海隆供應字第112001361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有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3年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本件自稱遭借牌投標之利中公司未附合格投標文件即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不具投標之資格,即非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得遭借用名義之「他人」,原判決仍認系爭犯行足以該當政採法上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採信利中公司負責人在刑案偵查中誣陷上訴人的片面陳述,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及舉證的理由,也未就上訴人有利舉證為實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且理由不備等語。經核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