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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楊國廷

葉瑞金楊詔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賴怡馨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重測前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662-2地號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62-8地號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62-9地號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62-20地號面積為6,98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7年10月間,核定為屏東縣108年度九如鄉地籍圖重測區,經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辦妥重測作業(下稱系爭重測),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201條等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九如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以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別標示為同鄉○○段88地號土地面積為337.18平方公尺、同段50地號土地面積為25.8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面積為180.68平方公尺、同段86地號土地面積為6,887.07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已確定為由,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所)於108年11月9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部分共有人,不服系爭重測結果,於114年2月間,以系爭重測未依重測前地籍資料辦理而錯誤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或法定空地短少,損害上訴人所有權益為由,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⒈上訴人楊國廷、葉瑞金及其他人共有重測前標示為屏東縣九如鄉(下同)○○段662-8地號、重測後標示為○○段5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依法回復更正登記為重測前原面積123平方公尺。⒉上訴人楊國廷、葉瑞金及其他人共有重測前標示為○○段662-9地號、重測後標示為○○段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依法回復更正登記為重測前原面積265平方公尺。⒊上訴人楊國廷所有重測前標示為○○段662-20地號、重測後標示為○○段86地號,被上訴人應依法回復更正登記為重測前原面積6,986平方公尺。⒋上訴人楊詔凱所有重測前標示為○○段662-2地號、重測後標示為○○段88地號,被上訴人應依法回復更正登記為重測前原面積339平方公尺。」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被上訴人答辯提出之證據顯示,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重測時並無界址糾紛,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重測作業依法以系爭公告將重測結果予以公告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鄰地所有權人等,對重測結果均無異議,系爭重測之結果已告確定,屏東地政所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宗(下稱他案卷宗),可知上訴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或屏東地政所異議及陳情,請求更正重測結果,依重測前資料更正回復原登記面積未果,並曾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本件上訴人訴請更正回復重測前原登記面積,係對系爭重測結果之公告不服,卻未依法先聲請複丈,亦未提起訴願,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系爭公告縱有違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尚不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除去,上訴人規避聲請複丈、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核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先踐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仍有不服,始得對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聲(申)請複丈,重測結果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而規制效力存續者,主管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非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另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重測主管機關除去所稱不法重測之結果,將土地標示登記回復為重測前之狀態,即難認有據。惟,然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是否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乃土地所有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重測主管機關將土地標示登記回復為重測前之狀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於實體上是否符合請求法定要件之問題,行政法院應經實體審理並依職權審究查明後,始得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且裁判基礎所需而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參照),或以其他方式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尚不得未踐行任何保障當事人聽審權之程序,逕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重測結果未經當事人依法救濟已告確定,甚而以土地所有權人無此公法上請求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系爭重測時,有委託上訴人葉瑞金到場同意協助指界,未與鄰地間有界址糾紛,本件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聲明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於系爭重測前原登記面積,乃對系爭重測結果之系爭公告不服,卻未於系爭公告期滿前依法聲請複丈,亦未提起訴願,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已確定,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失效前,不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除去為由,認上訴人所提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核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重測並無界址糾紛,所爭執者,僅對系爭重測結果有所不服等情,係依卷內被上訴人所提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相關證據;原審並依其職權調取之他案卷宗,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公告僅曾於公告期滿後之108年12月間起,屢次異議或陳情,而未曾於系爭公告期滿前依法聲請複丈或依法訴願,致系爭公告業已確定之情。參照前開說明,上述證據資料,包括被上訴人提出納入訴訟卷宗之事證,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他案卷宗等,原審自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以其他方式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又縱使原審依法踐行職權調查程序之結果,得以認定系爭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公告)仍存續有效,主管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非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此亦本件上訴人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實體上是否合法有據,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應由原審經實體之審理,始得為適法之判斷。惟原審未踐行任何保障當事人聽審權之程序,即依職權調查結果之前開事證,認定系爭重測結果已確定在案,上訴人無請求除去系爭重測結果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其訴,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依法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