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蘭惠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
參 加 人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政介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或「三分春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資、改推董事、股東地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33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上訴人為三分春色公司變更登記前的董事暨董事長,其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並於115年5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三分春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應命三分春色公司參加訴訟而未命參加的瑕疵,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無庸以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
1.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的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的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如未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2.三分春色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資、改推董事、股東地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上訴人為三分春色公司變更登記前的董事暨董事長,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可見上訴人與其所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相對人三分春色公司利害關係相反,三分春色公司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原處分經判決撤銷而消滅。為保障三分春色公司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應依職權命三分春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而未命參加,雖有程序上的瑕疵。惟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利於三分春色公司,且應命三分春色公司參加訴訟之目的,是為保護三分春色公司而非保護上訴人。故應命三分春色公司參加訴訟而未命參加的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的權益。再者,因原判決有利於三分春色公司,亦不能期待三分春色公司提出影響判決的事實或法律主張,而作成不利於三分春色公司的判決。則原審應命三分春色公司參加訴訟而未命參加的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詳後述),本院自無庸以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先予說明。
㈡公司法就公司登記採取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
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針對公司登記採取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是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的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的情形,而決定准否登記。此並為本院長期採取的穩定見解(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106年度判字第220號、109年度上字第878號、110年度上字第689號、112年度上字第660號、113年度上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的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則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加人提出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形式上並無違反公司
法相關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的情形,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核准之原處分,尚無違誤:
1.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106條規定:「(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2項)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第108條第1項前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可知,有限公司股東,除章程別有約定外,不問其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而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但股東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的義務,如有不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增資,且不同意的股東,對該部分之章程修正,視為同意;有限公司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1至3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選任及變更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
2.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6.股東姓名、地址變更」、「7.改推董事」、「9.董事解任」、「10.董事長解任」、「25.增資」之登記事項規定,所應檢附的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註
3: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同意時,免附)」、「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原為股東者免附)」、「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辭(解)任證明文件影本(死亡者免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3.參加人為有限公司,其章程第8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參加人先於113年10月4日經過半數以上原股東的同意增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不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除上訴人出資3萬元外,其餘7萬元由訴外人陳鍾金妹、陳德明、洪建邦、陳致羽、陳湘儀、陳錠雨、陳致昇等7人(下稱「陳鍾金妹等7人」)各出資1萬元,並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參加人再於113年10月14日經由全體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解任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推陳政介為董事兼執行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同時修正公司章程第9條董事人數規定,變更為1人;又於113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且檢附113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2份、113年10月14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身分證明文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10月1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113年10月16日民事起訴書等文件;113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申請事項為:「⑴公司增資10萬元,其中由上訴人出資3萬元,陳鍾金妹等7人各出資1萬元」、「⑵就出資比例部分,除上訴人外,其餘原股東同意不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同意就上訴人出資以外部分,由新股東參加」、「⑶股東陳平洋地址變更」、「⑷同意配合上述事項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及其代理的股東吳欣晏簽名後並就上述事項,提出4點意見陳述:「同意增資10萬元,亦可由上訴人全額認購」、「不同意增加新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認購權」、「將寄出存證信函予股東,保障原股東權益」,並同意⑶,不同意⑷;隨後經由原股東過半數不同意上訴人出資10萬元參與增資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認定就公司增資10萬元部分,經全體5位股東同意;就出資比例部分,全體5位股東亦同意可不按原出資比例參與增資;就增資未認足、由新股東參加部分,上訴人及其代理的股東吳欣晏不同意,但其餘3位股東則同意(已過半數),從而,被上訴人經以書面形式審查後,認定本件申請符合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申請增資、改推董事、股東地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等相關規定,據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的申請,自屬有據等語,符合前述公司法、公司登記辦法等規定及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尚無違誤。
4.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除章程別有約定外,不問其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而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但股東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的義務,如有不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增資。至於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則未為特別規範,原則上不拘形式,只要是以能確認全體股東得以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明意向之合理方式,由各股東以書面各別或共同為意思表示即可。參加人章程第8條既已參考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意旨,明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而參加人全體5位股東均同意公司增資10萬元,且可不按原出資數比例參與增資,除上訴人出資3萬元外,針對增資未認足部分,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由新股東陳鍾金妹等7人各出資1萬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參加人提出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形式上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的情形,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自無違誤。至於參加人的多數股東是否有藉由極少的出資額引進新股東,稀釋排除上訴人之權益,則屬實質真實性之爭議,非被上訴人形式審查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上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增資10萬元部分,除由上訴人依原出資比例出資3萬元外,其餘7萬元竟由陳鍾金妹等7人各以1萬元入股,且新股東為參加人新任代表人陳政介的親戚,未經其他原股東討論即予列入,因參加人章程第8條規定,新股東得以極少的出資額,取得與原股東相同的表決權數,稀釋排除原股東的權利,被上訴人核准公司變更登記,於法有違,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可採。
㈣因上訴人拒不返還參加人的公司印鑑章,參加人經依法選任
的新任代表人申報變更公司印鑑,並檢附該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參加人印鑑章的民事起訴狀等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核無違誤:
1.依前述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須備具申請書及包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定型化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首頁最上端,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欄,供公司申報代表公司及其負責人使用的印鑑樣式,作為日後辦理公司登記等事項的核對依據。因此,現行法令雖無明文,惟參酌公司登記實務,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使用的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是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行規定的證明文件。而經依法選任的公司新任負責人,代表公司申辦相關變更登記時,如該公司印鑑章為他人無權占有,且拒不返還,致該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新任負責人自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倘足以認定該公司印鑑章確有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之情事,即應准予變更公司印鑑之申報。
2.經濟部先以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一、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下稱「90年5月3日函釋」)再以107年1月3日經商字第10600745760號函釋補充:「按本部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所載略以……是以,該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上開函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下稱「107年1月3日函釋」)又以107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700077410號函進一步闡釋:「一、按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合先敘明。二、準此,倘公司因案涉訟,於司法機關判決釐清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以書面資料形式審查登記事項,至其後法院認定事實與登記狀態不符,公司自得待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本部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所載略以:……一節,所稱『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形式上若符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等),即應准予登記而言,尚非以是否涉訴中為認定。」上述函釋,為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公司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的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本院所表示前述公司法針對公司登記採取準則主義及公司登記實務,且未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應可援用。
3.依參加人提出的113年10月14日股東同意書,陳政介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選任的新任代表人(董事),其代表參加人於113年11月6日申請前述公司變更登記時,主張上訴人拒不返還公司印鑑章,並檢附該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參加人印鑑章的民事起訴狀等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變更公司印鑑等情,亦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認定陳政介代表參加人申報變更公司印鑑,與上述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及107年1月3日函釋意旨相符,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印鑑變更備查,於法有據等情,符合前述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無違誤。又因參加人所檢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印鑑章的民事起訴狀影本(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16日收件章),只是上訴人拒不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的書面證明方法,至於該訴訟嗣後是否經撤回或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均不影響參加人公司印鑑變更之申報;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未返還公司印鑑章予參加人,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印鑑變更備查之申報,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陳政介先以提起返還印鑑章的起訴狀影本,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卻不繳納裁判費,致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而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的前提,在於董事長身分「無爭議」且「合法產生」,而陳政介董事長的身分本即有爭議,且上訴人已發文予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准予印鑑變更之申請,與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相悖,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