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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關歆宜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鄧雅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靜寬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KUAN GALLER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建築物設計;結構製圖;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產品外觀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並准予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21年12月15日。嗣參加人於112年1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參加人申請評定時雖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遂以114年1月23日中台評字第1120007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KUAN'S LIVING」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其中之「LIVING」雖有居家、生活等意涵,然其必須加上其後代表空間名詞,如:living room、liv

ing spaces,方有原判決所指「特定空間」之意義,若其後加上其他名詞如:living conditions(生活條件)、livin

g creatures(生物),則與「特定空間」完全無涉。是以,「LIVING」一詞與「特定空間」無關,且並無「休憩」之意思,「GALLERY」與「LIVING」在字義上顯有差別,實無構成近似可言,當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判決認定2商標構成高度近似,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94年創立宜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凱公司)時,即以「KUAN GALLERY

CO., LTD.」為英文公司名稱,且早於加入參加人會員前,即使用「KUAN GALLERY」為公司名稱標示,足見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存有惡意;又上訴人個人與所經營之宜凱公司,行為主體本不得混同視之,而上訴人於95年加入參加人會員,係基於宜凱公司商品採購之需要,非上訴人以個人身分所為,且會員申請、帳務或採購等行政庶務,均係由宜凱公司員工辦理,非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是自難據此指稱上訴人有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何況,上訴人或宜凱公司縱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寬庭」接觸,亦不等同實際接觸或知悉據爭商標「KUAN'S LIVING」,且縱上訴人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然上訴人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係承襲自身姓氏「關」所形成一貫品牌命名邏輯,出於正當商業考量與實際經營需求,並非因知悉據爭商標而有攀附其商譽之惡意。原判決不察,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未有惡意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存有惡意攀附據爭商標之不正意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以「KUAN」為起首字構成之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均相同,且據爭商標之「LIVING」亦為常見之英文單字,有「居家」、「生活」等意涵,若將之與系爭商標中之「GALLERY」均指涉及特定空間或為生活休憩相關用字,而標示在寢具、家具、室內裝潢、空間布置等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2商標表彰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上訴人自95年3月15日起加入參加人會員、宜凱公司自97年7月10日起加入參加人會員後,均有陸續多次向參加人採購酒杯、香檳杯、被套、枕頭套、床包等家飾商品,復能免費獲贈參加人發布之季刊、相關活動或資訊,是上訴人自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又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商標前既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仍以近似程度高之「KUAN GALLERY」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相類似之服務,是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具有惡意。至系爭商標之「KUAN」文字縱與上訴人姓氏之拼音以及宜凱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然使用名稱與商標使用為不同的概念,兩者間無必然的關聯性或對應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存在云云,並不可採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