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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慶堯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等3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出具建造執照申請書,以坐落○○市○○區(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計575.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接受基地)為建築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系爭接受基地所有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則以106年9月4日檢具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擬以捐贈○○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予被上訴人方式,將該3筆土地容積移入系爭接受基地,案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2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1596505號函核准容積移轉(下稱原容積移轉許可處分),核定得移入系爭接受基地之容積為517.57平方公尺。嗣111年7月至12月間因民眾陳情,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派員至系爭接受基地勘查,發現連接該基地之○○路000巷計畫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有建物占用道路用地,致系爭道路實際路寬僅約4至7公尺,且經查明,系爭道路早於106年9月4日提出申請時,即已遭違章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據此審認○○○○銀行申請時所出具申請書圖面,未如實呈現當時已存在之占用事實,而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爭接受基地自始即未符合行為時(105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遂以112年8月4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494485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容積移轉許可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前揭法律授權定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其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暨被上訴人105年6月1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使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接受基地之面積及連接之道路性質,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連接之道路(同一路段)面寬及路寬應達8公尺以上。(三)符合前款規定之道路應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並連通已開闢達8公尺以上之道路。」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道路,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之道路,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上開審查要點乃被上訴人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都市發展密度、公共設施劃設水準等因素,為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案所訂立的審查許可條件,審查要點作為被上訴人審查及裁量之基準,對容積移轉之申請人適用相同標準判定,旨在執行及細節化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規定之容積移轉事宜,核與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援用。又上開審查要點規定,要求接受基地連接之道路應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並連通已開闢達8公尺以上之道路,乃係基於容積移轉將導致接受基地之樓地板面積額外增加,帶來更高強度之人口、交通流量與公共安全需求,因此審查要點要求接受基地連接道路應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強調道路於實際使用狀態下,客觀具備足夠實質通行功能,以確保緊急避難、消防救災及交通順暢,非著眼於圖面或開闢時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審查要點第4點所稱「應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應解釋為「開闢時寬度」,而非「實際通行寬度」云云,並無可採。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原則上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以回復合法之法秩序;倘受益人於申請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處分,或對於處分之違法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而限制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權。

㈢被上訴人106年1月26日訂定發布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之程序有所依循,訂定本規範。」第2點規定:「本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分類如下:(一)簡易案件:接受基地申請移入容積未超過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二)一般案件:接受基地申請移入容積超過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第3點規定:「前點各類案件辦理流程順序如下:(一)書面審查:1.確認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2.確認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符合附表一之規定。3.核發容積移轉書面審查通知函。

但一般案件,應於完成評定審查後,始得核發。(二)容積移轉許可審查:1.由申請人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後,申請送出基地現地會勘,其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依附表二規定。

2.辦理送出基地現地會勘。3.於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受贈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可知,被上訴人於容積移轉審查程序中,僅就送出基地辦理現地會勘,至於接受基地原則上採書面審查。而接受基地之審查重點,在於是否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審查要點所定之客觀法定要件,例如基地位置、使用分區、面臨道路之面寬及路寬是否達到標準等事項,此須由申請人提出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實測、簽證之圖說與文件,供主管機關進行書面審查即可。此係基於容積移轉制度本質及行政資源配置之合理考量,並非免除申請人就重要事實負有真實陳述義務。㈣經查,系爭接受基地所連接之系爭道路,於○○○○銀行申請容

積移轉許可前,部分路段即因違章建築占用道路用地,實際可供通行路寬僅約4.3公尺至7.5公尺不等。又○○○○銀行提出本件申請,經被上訴人初審文件未齊全,於105年9月26日檢附查核表,函請○○○○銀行補正資料,其查核表已載明「請補附接受基地面臨道路現況照片,併同說明建築線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形」、「道路管養單位出具接受基地連接道路及連通道路均已開闢8公尺以上函文說明(若接受基地地形圖已由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者,則無須檢附)」等語,並副知上訴人。嗣○○○○銀行於105年10月6日提出說明書,就其補正所檢附之地形圖記載:「1.本案接受基地連接道路(○○路000巷)及連通道路均已開闢達8公尺以上。……3.本案測繪內容與現況相符,並經○○○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無誤……」等語,並將系爭道路寬度標示8M,復於提出之基地臨路現況照片(編號2)右側之構造物標註「此為建築線上占用之雨遮無落柱,故不影響消防通行。」等文字,卻未如實標示左側構造物「非法占用道路且導致路寬不足」之事實;且所附基地臨路現況照片因取景角度僅能呈現表象,難以精確判斷道路實際寬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論明: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所為原容積移轉許可處分,因系爭接受基地所連接之系爭道路,未達審查要點所要求「應足寬開闢並連通已開闢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法定要件,是於作成時即已違反法定要件,核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依職權於112年8月4日撤銷該違法處分,乃依法回復法秩序之必要措施,並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且本件申請容積移轉所提供資料,既屬作成原容積移轉許可處分之重要依據,事後復經證明與實際道路寬度不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7條本文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申請時圖說及現況照片,已揭露系爭道路遭違章建築占用現況,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其對於揭露資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業已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審查要點第4點所稱「應足寬開闢達8公尺以上」,應解釋為「開闢時寬度」,而非「實際通行寬度」;其送審圖說已標示「黑線突出部分」係逾越建築線,並附上現況照片及點位標註,實質上已完整呈現道路遭占用事實,足認其揭露資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判決僅因建築師受懲戒或案件移送偵辦,尚未判決確定,即認定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