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吳美靜(兼共同送達代收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家慶訴訟代理人 陳麗份
林佳億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代表人由李建賢變更為陳家慶,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房屋稅籍登記表上登載訴外人吳周雲娥所有○○市○○區○○街00巷10號建物(以下同街巷建物省略街巷),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1),坐落於○○市○○區OO段1084-2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號土地省略段號,重測後為OO段587地號)。吳周雲娥死亡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吳明翰、吳怡慧、吳齡嬅等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建物1公同共有人之一吳明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申請註銷系爭建物1之房屋稅籍,佳里分局遂於112年10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1084-26地號土地上僅有一門牌為10-1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2),認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即系爭建物1已不存在,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11793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自112年9月起註銷系爭建物1之房屋稅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系爭建物1坐落在第1084-26地號土地上,與房屋稅籍紀錄表基地標示欄登載坐落1084-11地號不符,原判決理由矛盾。依原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B屋面積47.88平方公尺,占1084-11地號面積為22.27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1面積46.3平方公尺相當,可見系爭建物1係坐落於1084-11地號,而非1084-26地號,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3),房屋稅籍紀錄表上門牌號碼雖同登載為10號,基地亦登載坐落1084-11地號,然面積52.9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1面積46.3平方公尺不同,且系爭建物3另登記門牌為「10-2號」,被上訴人顯係將系爭建物3誤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遭拆除,而錯誤註銷系爭建物1之稅籍編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㈢系爭建物1與遭拆除之系爭建物3屬不同建物,被上訴人混淆兩者而註銷系爭建物1稅籍,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本件涉及之土地地號為重測前1084-
11、1084-12、1084-13、1084-26、1084-27地號(即重測後東寧段583、584、585、587、586地號)土地;吳周雲娥與吳新丁為夫妻,子女包括上訴人及吳俊德,吳俊德配偶為林育如,二人之子為吳明翰。㈡系爭建物1、3於58年11月18日設立稅籍,門牌均10號,系爭建物1(面積46.3平方公尺)坐落於1084-26地號,系爭建物3於58年間之稅籍紀錄表記載坐落於1084-13地號,現稅籍紀錄表則記載坐落於1084-11地號(已拆除52.9平方公尺,面積為38平方公尺)。㈢系爭建物1為未申領建築執照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吳周雲娥,嗣於112年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1084-26地號為吳周雲娥所有,嗣於84年9月更名為配偶吳新丁所有,同日由其子吳俊德分割繼承取得;1084-13地號土地則由其子吳俊德於65年因買賣而取得。吳新丁於79年間申請拆除坐落於1084-13、1084-26地號之一層磚木造建物,並由吳俊德之子吳明翰擔任起造人,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2,於80年12月28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地點地址為10-1號。依此可知,79年間所拆除者為系爭建物1及坐落在1084-13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3,系爭建物2方有可能利用1084-13、1084-26地號土地興建完成。又依系爭建物2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照片2,系爭建物2前方殘存有磚造建物係坐落於1084-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OO段586地號),該1084-2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084-26地號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均為吳周雲娥,土地所有權移轉歷程亦均相同,可合理認定吳周雲娥、吳新丁、吳俊德利用自有土地(即1084-
26、1084-1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2,而必須拆除系爭建物1與附隨利用之磚造倉庫,照片中待拆除之殘存磚造倉庫,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1已因拆除而滅失。上訴人對1084-26地號上業於80年興建系爭建物2亦不爭執,該地上已無系爭建物1,僅有系爭建物2。㈣從79年所申請系爭建物2使用執照檢附之照片3可知,可見一層老舊磚造建物坐落在1084-12地號土地上,而58年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建物3坐落於1084-13地號土地上、現行稅籍登記表則記載坐落在1084-11地號土地上、經原審複丈後實際上則是坐落在1084-11、1084-1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47.88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3自58年即使用系爭門牌號碼等事實,系爭建物3於79年間所拆除者,僅限於1084-1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至現存系爭建物3坐落土地及面積與現行稅籍登記表不同,則是被上訴人另依職權變更系爭建物3稅籍資料表的問題。是系爭建物3與系爭建物1坐落土地完全不同,且系爭建物3於97年7月因增建38平方公尺面積才起課房屋稅,不可能是58年間存在、嗣於79年拆除之系爭建物1。上訴人以門牌相同、面積相近主張現存系爭建物3即為系爭建物1,尚有誤會。又1084-11、1084-12、1084-1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周何智惠,65年買賣移轉予吳俊德,97年由訴外人林育如繼承,上訴人未能合理解釋坐落於1084-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何以會出現在他人土地上,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上訴人於訴願及起訴時主張系爭建物2就是系爭建物1增建加高,嗣又改稱系爭建物3才是系爭建物1,前後矛盾,可信性已值懷疑。
上訴人復主張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連結GOOGLE地圖街景圖像可知系爭建物1仍存,然系爭建物1於79年間已經拆除,GOOGLE地圖街景圖像顯示的其實是現存系爭建物3,且被上訴人業敘明其於109年間,依戶政電子門牌坐落之座標與GIS圖資比對門牌號後,逕行匯入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所載坐落土地係錯誤資料,現已更正,並非系爭建物1原始設籍之資料即顯示坐落於1084-11地號土地上,故無從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稱拆除者為3層舊屋,而非平房等語,亦與拆除執照申請書記載之一層磚木造建物不符,其主張不足採。㈥系爭建物1既經拆除滅失,共有人之一吳明翰申請註銷房屋稅籍,經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現場勘驗及調查,認系爭建物1不存在,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建物1之房屋稅籍,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執無涉判決結果而誤認之系爭建物3另登記門牌為10-2號為由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