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 律師楊鈞任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推動所轄軍方營區閒置土地活化政策,以配合相關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之區段徵收與開發利用,於民國105年間,啟動代辦軍方管有大溪埔頂、中壢中原及內壢北營區拆建案;嗣於110年1月5日召開「中壢中原營區(下稱系爭營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會議,邀集上訴人等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協調公有土地之處理方式,會議達成國有由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之補償費約新臺幣(下同)29億餘元,原則上一次撥付,再由上訴人回撥約21億餘元暫付款,供被上訴人扣抵代建育勤營區之工程費用,另地上物補償費約5億元,則併大溪埔頂營區開發案補償費再行撥付之大致結論。被上訴人繼擬具系爭開發案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定區段徵收系爭營區鄰近土地,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101地號等30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1.617957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合稱系爭區段徵收)。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則於系爭區段徵收經核定前,先於110年7月2日點交系爭營區之房地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點交),內政部則以110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778號函,核准系爭區段徵收,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27日公告區段徵收,期間自同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並以110年8月27日函檢送土地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各式清冊,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召開「本市軍方管有閒置或低度使用營區釋出活化使用」第28次研商會議,上訴人提出系爭點交公有建築改良物得否比照私有建築改良物,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提議,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研議並參考桃園航空城相關獎勵措施辦理。後續兩造多次函文往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點交得比照私有土地改良物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即以112年5月29日府地區字第1120145646號函,檢送系爭開發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歸戶清冊予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發放不含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建築改良物作價金額,共計3億3,893萬1,240元。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均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乃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6,946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兩造已選擇依契約關係處理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爭議,但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拘束而發給獎勵金,上訴人始依系爭補償自治條例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本件給付訴訟之聲明請求,原判決認本件依該條規定,應先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以核定處分確定給付後,始得請求給付獎勵金,違反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判決理由矛盾;又系爭補償自治條例上開規定之獎勵金請求,是否應先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再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審未闡明令兩造攻防辯論,違反闡明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本件應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判決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亦違背處分權主義等語。惟查,原判決已經闡明並依上訴人選擇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敘明:上訴人既主張依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依該條規定,須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查明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屬實,始得核定其給付請求而得據予給付;如上訴人依法申請遭拒絕或怠為處分,則須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作成核准給付之處分,上訴人既未申經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之授益處分,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