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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劉禮臻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稱桃園醫院)擔任小兒加護病房護理師,於民國111年8月間照顧劉姓病童時(111年5月生,下稱劉童),因劉童父親行為影響其情緒,遂拍打劉童之腹部,並稱:「你爸早上還在那邊悠閒,一直盯著我們看,看屁阿,死白目,你以為喔,那麼愛住院,通報社工啦」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行);嗣系爭言行遭人側錄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於112年5月10日發布在網路上,被上訴人查知後由所屬衛生局派員至桃園醫院進行調查,認定系爭言行屬執行業務之不正當行為,依護理人員法第35條規定,以112年5月12日府衛醫字第112012892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停業1個月之處分,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為止。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是因劉童當日大哭,始依照護標準流程,手呈杯狀輕拍撫劉童腹部以緩解其哭鬧,因受病床兩側護欄高度限制,故須高抬手臂向下拍撫,才形成系爭影片中令人誤會用力拍打之表象;原處分未調查實情,逕依系爭影片形式觀察,無其他佐證即認上訴人有業務不當行為,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事項而予裁罰,原判決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理由及舉證,也徒憑系爭影片之形式觀察,不當解讀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即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言行作充分完整調查並斟酌對上訴人有利事項,還錯認桃園醫院所召開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乃由被上訴人所召開,泛以上訴人行為前後因果脈絡及所謂護理原則、學理或倫理等,率認上訴人有護理人員法第35條所稱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判決不依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