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黃友柏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明勳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6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