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李志宏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邱依恬

胡育慈曾玥綺上列當事人間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謝慧美變更為樓美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及113年8月3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財政部法制處申請提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簡化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經被上訴人以113年8月30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1039041號書函,請上訴人補正申請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財政部法制處則以113年9月4日財法發字第11313006900號書函移請被上訴人核辦逕復。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為申報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時參考用等語,又於113年10月1日補充:另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則以113年9月30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2571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3年8月22日(含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0日及113年10月1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作業要點五、㈠⒊銀行存款⑴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規定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認曾受理上訴人申報其父遺產稅案件之相關行政程序業終結,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以上訴人申請提供之系爭作業要點非屬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範圍為由,否准所請。上訴人嗣於訴願主張依納保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系爭作業要點屬納保法第9條第1項除書得排除應公開資訊之範圍,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論究而維持原處分。

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遺贈稅案件簡化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因應所轄客觀條件及查審人力負荷等因素,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且為避免意圖規避納稅義務之受規制者得有所預見或防備,致影響遺贈稅案件查核之有效性及稅捐徵起之效能,並落實納保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系爭作業要點因涉及「公務機密」事項,依納保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排除於應公開資訊之範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作業要點之系爭規定,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審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88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遺產稅事件)中閱卷得知,並經系爭遺產稅事件判決理由所引,而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復據被上訴人於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再提供系爭規定之全部內容,則上訴人之權利已不因被上訴人未予提供而致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規定之行政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倘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雖經原處分否准,但其申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定,業經上訴人於系爭遺產稅事件中閱卷得知,並經系爭遺產稅事件判決理由所引用,並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復據被上訴人於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再提供系爭規定全部內容,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則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業已獲得完全的滿足,請求實現的目的已經達成,並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的必要。原判決除此外駁回之理由,固屬贅論,惟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以其主觀見解,再事爭執原判決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有誤云云,再以與本件結論無涉之原判決擴張納保法第9條第1項之公務機密範圍、認系爭規定為作業性行政規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有效權利救濟、未適用比例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於訴願中追補理由逾越處分之同一性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復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解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