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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林亞夫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林辰彥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維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專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而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113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原審以114年度行專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㈠系爭專利採用獨創之「端形態」表格及「事件表格」,以達成無須學習語音IC內部硬體設計及非工程師資格者,也可以實施編碼系統之有利功效,證據2係採用額外增加兩顆預處理器,使輸入端數目受限制之一般習用孿胎形態的編碼表格,若移除該預處理器,證據2仍有指數性暴升之問題;㈡證據3為文字程式,與證據1、2之圖形程式系統,係屬完全不同之事物,參加人未證明證據3之文字程式如何與證據1、2之圖形程式組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7均明確排除組合語言,證據3並非適格證據,依反向教示原則,原判決以證據2、3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受到「孿胎形態」運作方式所限制,不可能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形態、一輸入端、一輸出端、一輸入訊號的鑑別條件、一事件、一輸出訊號」之態樣(下稱態樣A),且證據2之「輸入預處理器」、「規格書執行器」、「輸出後處理器」等3顆IC結構為其虛擬編碼表格之前提條件,系爭專利只需以單顆IC運作等情,惟證據2表I之上半部已揭示可對應態樣A「一輸入端、一輸出端、一端型態、一事件、一鑑別條件、一輸出訊號」之相關技術特徵,且依證據2圖4揭示之「VFSM轉換表的表格集合象徵圖」可知,證據2之規格書(表I)亦可設定具有一形態、一輸入、一輸出並以輸出為事件的虛擬有限狀態機。證據2表I所揭示之輸入(虛擬輸入名稱)、輸出(虛擬輸出名稱)雖需經由「輸入預處理器」、「輸出後處理器」對應實際輸入及實際輸出,並據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輸入端」、「輸出端」,然證據2所揭示之「虛擬有限狀態機」已為習知狀態機的應用模式,將該輸入(虛擬輸入名稱)、輸出(虛擬輸出名稱)經由「輸入預處理器」、「輸出後處理器」之前、後處理,係為使其能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電氣訊號,並執行一或多項事件之處理程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輸入端」、「輸出端」雖無須經由該處理程序,即可達到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電氣訊號並執行一或多項事件,惟此差異僅為對於輸入、輸出訊號因使用情境不同所為訊號的預處理及後處理,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1既包含態樣A之權利範圍,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輸入端數目可為「1」,此時狀態機並無因輸入端數目所造成指數性暴升之問題;另證據1可接受狀態表格表示方式直接作為套裝軟體的設計輸入、證據2之規格書係直接由表格執行,皆未包含指令集,亦具有用戶無須逐一學習各家公司不同組合語言之有利功效。㈡參加人所提證據1至5,其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4年10月17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適格)。證據1之狀態機、證據2之虛擬有限狀態機、證據3之W528X、證據4之語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證據5之一種觸發的方法及裝置,均是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其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1、2、3、4、5所欲解決問題均包含控制邏輯如何設計,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證據1及2、證據1及3、證據1及4、證據1及5、證據2及3具有組合動機,上開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證據

1、證據2、系爭專利均屬於「圖形程式」類別,證據3所依賴之「組合語言」是屬於「文字程式」,其「技術結構、運作原理、運作規則、技術條件、技術功效」揭示與「圖形程式」完全不相同云云,惟證據1、2與證據3皆揭示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劃之程式化方法,雖運作行為表示之方式不同,但皆是藉由界定狀態、輸入、輸出間的相互關係以描述相關事件執行的規則,該規則並未因其運作行為之表示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證據2雖需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方能利用虛擬有限狀態機處理,然其對於前述藉由界定狀態、輸入、輸出間的相互關係以描述相關事件執行的規則,並不會因為證據2對於輸入、輸出訊號的預處理及後處理,而與證據1、3有所不同,證據1、2、3之相關技術內容,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故未構成反向教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