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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依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覈實申報所屬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徐雯等47位保險業務員(下稱徐雯等47人)於該附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遂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該附表所示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47,264元、2,183,6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該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明揭,有關銷售酬金即佣金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以「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作為判斷標準,原判決未見及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論斷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顯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不當及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本件基礎事實即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何以該當工資,並未調查完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關於職權調查原則之違法。㈣原審持續作成違背法令之裁判,等同鼓舞業務員前往勞動主管機關檢舉,導致爭議不斷湧入法院,除癱瘓司法審理量能外,更使上訴人必須額外支出於精算評估時所未納入之成本,則剩餘保費恐有不足理賠之虞,更有害於全體保戶之權益,而有害於公益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可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上訴人尚難以徐雯等47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由上訴人與徐雯等47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之公告、規定、附件等內容觀之,徐雯等47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上訴人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徐雯等47人在上訴人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又徐雯等47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為上訴人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徐雯等47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徐雯等47人與上訴人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且徐雯等47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須親自履行。從而,上訴人與徐雯等47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無訛。保險業務員縱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徐雯等47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㈡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徐雯等47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至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書函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㈢徐雯等47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其性質應屬工資。縱上訴人以「保險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上訴人自行所為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上訴人為徐雯等47人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為736,816元、545,911元,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短報金額處4倍罰鍰,分別為2,947,264元、2,183,644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