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羅心妤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以訴外人林雪晴(更名為林千晞,下稱林君)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8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1/0M2/7H278號等、主提單號碼:297-09759
713、分提單號碼:GH17954等,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回復申報相符,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知財政部關務署,林君疑遭冒名報關,嗣經被上訴人調查,林君以112年2月18日冒名報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否認委託報運進口。被上訴人復以112年3月8日北普竹字第112101117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及相關文件,並至被上訴人處所協查案情,惟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受林君委任報關,被上訴人遂審認上訴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爰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第113087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各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計處2,180,0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僅憑系爭聲明書為「唯一證據」並未進行實質調查,嗣經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易利委註冊資料,係由林君申辦手機門號註冊,是林君所稱未註冊易利委及進口系爭貨物、未收到過任何易利委通知訊息等語,真實性並非無疑,則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應歸諸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冒名報關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㈡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必須要有積極冒名之行為,才受處罰。而所謂「冒用」,在本件之狀況,應指上訴人未經林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上訴人既已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林君實名認證註冊資料無誤,何況財政部關務署多次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個資,故而上訴人始未再聯繫打擾進口人;上訴人僅受託辦理報關,另有物流業者遞送貨物予收貨人,該送貨流程並非上訴人所得控管,如何期待上訴人得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是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行為,致違反冒名報關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㈢之所以發生冒名情事,係海關實施實名認證註冊新制將通關程序規劃不善使委任關係及責任義務混淆不清,致生諸多缺失,實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諸報關業者,原審並未予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㈣財政部關務署於110年12月28日起推動「預先委任」,倘若當時能夠確實依照第一階段實施範圍,將多次未回復訊息者強制預先委任,本件111年1月至4月以林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當即無法報關通行,海關怠於改善易利委報關制度缺陷,並非全無責任。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㈡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責任。㈢不論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財政部關務署以函文表示無庸再取得委任書,是向業者宣導原紙本報關委任已得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方式辦理,業者無須檢附身分證,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於未獲線上委任回復確認時,仍有查核委任關係存在並檢具委任書之義務。㈣林君既已到庭證稱並未進口貨物,也未委任上訴人報關,且並未於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回復申報相符,系爭貨物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貨件,上訴人也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林君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進口名義人,查明其確有受委任報關,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卻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仍執意逕以林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冒用林君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依其情形即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罰鍰10,000元,共2,180,000元,尚屬於法有據,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