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陳致宇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仲成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而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如依法補正,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上訴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上訴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判決正本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4年12月19日(星期五)即行屆滿。上訴人本人雖於114年11月21日即提出書狀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於115年2月3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該訴訟代理人截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追認上訴人之上訴行為,亦未為提出上訴理由狀等合法之上訴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為之上訴行為,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之上訴行為而不生效力,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