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以文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被 上訴 人 林在培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其民國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上訴人以108年6月13日士檢家人字第108005204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直屬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107年度考評期間皆有異動,107年1至4月之平時考評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各評核項目均為最佳等級,嗣同年5至8月之平時考評紀錄表,改由繼任之直屬主任檢察官、機關首長簽章,則與前次平時考評差異甚大,迨年終職務評定甚至總評為「怠忽職守,欠缺敬業精神」,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究竟被上訴人當年度工作態度與表現如何,何以前後期間平時考評丕變,繼任直屬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執行回溯性平時考評時,對受評人於其等尚未任職前之考評期間內各項評核事務的調查或判斷,是否充分、客觀,不無疑問,且前任張惠菁主任檢察官(下稱張主任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所預評之平時考評紀錄,相較後任蔡元仕主任檢察官(下稱蔡主任檢察官)所擬者,顯對被上訴人有利,蔡主任檢察官接任數日即擬出之平時考評紀錄,是否已為充分、客觀之調查或判斷,亦有疑義;又張主任檢察官所擬者,縱非正式之平時考評紀錄,也應提供予考評權人即檢察長實質審查,並作為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地檢署職評會)審議資料,惟該預評之平時考評紀錄並未提供地檢署職評會審議,即作成被上訴人107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決議,並經法務部核定,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未為合義務之判斷情事,確有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準此,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時,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應依發回判決之指示調查事證,並受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二)本院發回判決前已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之意旨,敘明: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之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將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對受評人之評擬結果,提送各地檢署職評會審議通過完成初評,再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覆評,並將覆評結果列冊報送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法務部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上述評擬、初評、覆評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而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所列「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或第8款所列「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情事之一者,即得經綜合評核而評定為「未達良好」。至於每年4月、8月各辦理1次之檢察官平時考評,意在對檢察官年度內每間隔4個月之期間內,平時表現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或其他具體優劣事實,予以記錄、考評,俾供年終評定之參考依據;平時考評之具體作業方式,雖係由受評人直屬主管先行在平時考評紀錄表(下稱平時考評表)上之各考評項目細目及內容由優至劣之等級中勾選,並記錄填載受評人個人之具體優劣事實,進而於「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內簽章後,再由檢察機關首長於其「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內簽章負責,然其意旨乃藉直屬主管最接近受評人並具指揮監督權責之職務地位,協助檢察機關首長調查蒐集受評人考評期間各項考評所需之資料,俾以作成綜覈名實、準確客觀之屬人性評價。受評人直屬主管在平時考評之4個月期間內曾有異動者,檢察機關首長得授權考評當時任受評人之直屬主管,由其協助辦理須回溯4個月期間內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考評;至於該直屬主管執行回溯性平時考評時,對尚未擔任受評人直屬主管前之考評期間,各項評核事務之調查或判斷,是否充分、客觀,與事實相符與否等,乃其協助執行之考評是否善盡職權調查及客觀之義務,須由檢察機關首長實質審查並負法定考評權人之責,行政法院對上述平時考評之調查或判斷是否充分、客觀,與事實相符,固得予實質審查,但尚不得逕以考評之直屬主管未於考評期間始終擔任受評人直屬主管為由,即謂其不能正確考評,或謂該考評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事。
(三)承上述,由受評檢察官直屬主管先行勾選、填寫並經檢察機關首長簽章之平時考評表,既為檢察機關首長對受評人回溯4個月考評期間各項考評之具體呈現,職評辦法第10條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所定應由地檢署職評會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之平時考評紀錄,於考評期間受評人之直屬主管有所異動時,當指經檢察機關首長授權而得以回溯調查蒐集受評人4個月考評期間各項具體事實之直屬主管所填載、簽章,復經檢察機關首長簽章以示法定考評權人責任,而提送予地檢署職評會審議之平時考評表(下稱法定平時考評表)。至於考評期間屆滿前異動之前任直屬主管,縱於職務異動前,曾為受評人在其任職監督期間之平時表現,預先填妥平時考評表(下稱前主管預評表),但未經檢察機關首長簽章查核者,雖得供考評當時現任直屬主管或檢察機關首長回溯評價受評人考評期間之參考,然究未能對受評人整段考評期間作成充分、完整之正確評價,亦非檢察機關首長或其授權直屬主管所為之平時考評紀錄,自無提供檢察機關首長審核、簽章認證,或提送地檢署職評會併供審議之必要。而行政法院對於法定平時考評表、年終全面評核之職務評定表所記錄之事實是否錯誤、所為評價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無其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雖得予以實質審查;若因特定平時考評表與年終職務評定表之評核結果有顯著差異,或前主管預評表與法定平時考評表之紀錄、評價亦有明顯落差,而對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所憑事實是否正確,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參照),究不得未經任何職權調查,逕以不同時段或不同主管對受評人所為平時考評紀錄間有優劣差異之變化,或前主管預評表未提供予檢察機關首長查核簽章並提送地檢署職評會審議為由,遽認對受評檢察官所作成之年終職務評定即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而未為合義務判斷之違誤。
(四)本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其107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經上訴人召開地檢署職評會,參酌107年4月、8月辦理之平時考評及全年度之全面評核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7年間承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社會矚目重大案件(下稱系爭重大刑案)的公訴蒞庭業務,未依指示送閱論告書,怠於執行職務,且於系爭重大刑案107年8月2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至2日,始將辯方39份約500頁之新增答辯狀交付協辦之主任檢察官,並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自己未先行研析,欠缺敬業精神等具體理由,認被上訴人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事由,審議通過初評為「未達良好」,送由上訴人檢察長覆評後,將覆評結果列冊報送法務部人審會審議通過,由法務部部長核定、銓敘部審定後,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107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其中原處分參酌之平時考評,乃各依考評時任被上訴人直屬主管之張主任檢察官、蔡主任檢察官分別評核、填載,並由時任上訴人檢察長審查、簽章之107年1至4月間、同年5至8月間的平時考評表辦理,蔡主任檢察官則係同年8月2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又被上訴人107年1至4月間之平時考評表,以及張主任檢察官於同年8月28日卸任被上訴人直屬主管前,所預填被上訴人同年5月至8月間之平時考評表(下稱系爭預評表),對被上訴人各考核項目之評價,明顯優於蔡主任檢察官所評核、填載而由上訴人檢察長審查簽章之107年5至8月間法定平時考評表(下稱系爭平時考評表)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表,惟張主任檢察官卸任前所填系爭預評表上有註明「提供新任主管考評參考」,未經上訴人檢察長核實簽章,亦未提送地檢署職評會審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地檢署職評會於審議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時,所應審閱、核議107年5至8月間對被上訴人之平時考評紀錄,應為蔡主任檢察官所填載並經上訴人檢察長查核簽證之系爭平時考評表,而非僅供蔡主任檢察官回溯考評參考之系爭預評表;至於系爭平時考評表或原處分所為年終職務評定所憑之事實是否屬實,該等評價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無其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本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而予審究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前審判決前,即已主張其就系爭重大刑案並無提出論告書送閱之義務,其實際上也已完成論告書,復未在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才將未先研析之辯方答辯狀交付協辦主任檢察官,並無年終職務評定表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欠缺敬業精神等情事,依此指摘系爭平時考評表及年終職務評定表所憑事實並不存在,因前審判決就此均未予論究,經本院發回判決詳予指示後,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依此本應按本院發回判決之指示,調查相關事證,以究明原處分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述違法瑕疵,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然原判決對於上述應行調查之事項,竟仍未予調查,且就本院發回判決另予指示應行調查、審究之事項,即原處分所憑職務評定程序,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吳主任檢察官應迴避未迴避而參與初評審議之瑕疵,或該職務評定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亦全未予調查,判斷此等主張情事真偽究竟如何,並將其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率以107年1至4月平時考評表、系爭預評表對被上訴人之評核均明顯優於系爭平時考評表、年終職務評定表,且系爭預評表未經上訴人檢察長查核簽章、未提送地檢署職評會審議為由,遽認原處分所憑之地檢署職評會之審議結果,包括其納入審議內容之範圍等,均未盡客觀義務,有基於錯誤事實或資訊而未為合義務判斷之瑕疵,而逕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但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