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吳國楨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上的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範圍如○○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9日里土測字第10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部分;該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臺中市廢道處理原則),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審酌各權責機關意見後,確認廢止系爭巷道將影響地方通行權益及排水困難等,以113年11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08052號函駁回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廢止系爭巷道的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要旨摘錄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辦理會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在會勘紀錄上表示廢巷不影響市區交通及排水,惟請保留道路兩側邊溝。但該局事後以113年9月20日局授建養工屯字第1130047244號函(下稱113年9月20日函)表示廢巷恐影響地方公眾通行及排水,其前後意見矛盾,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意見變更的緣由,逕採113年9月20日函,已違背法令。㈡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於113年6月19日會勘時未表示廢巷將妨害公眾通行,卻於113年11月7日自行辦理會勘後,以113年11月12日里區農建字第1130033511號函(下稱113年11月12日函)表示廢巷將導致原為雙向出口的巷道變為單向出口,不易行車迴轉,影響現有巷道側溝管理及交通管制協調管理等。然縱使便利程度降低,仍無妨害公眾通行情形。況單邊出口的巷道並非罕見,豈可率斷為妨害公眾交通。大里區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的理由與結論矛盾,更與該所113年6月19日的會勘意見相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已違背法令。㈢臺中市廢道處理原則第12點但書固有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的規定,但原審僅憑上開建設局及大里區公所前後矛盾的意見,未調查意見變更的理由,即認定被上訴人不予公告的程序適法,使系爭申請無法進入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下稱建築爭議評議會)審議,自屬違背法令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系爭土地上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同時亦為大里區公所維護、管理的公眾通行道路。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辦理會勘,建設局雖在會勘紀錄中就「有無影響市區交通及市區排水(道路邊溝)」乙項勾選「否」,並表示「為避免影響周邊排水,建請保留道路兩邊側溝」;大里區公所在會勘紀錄中就「有無影響市區道路及鄰里巷道之公眾通行、妨礙交通及側溝管理、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及協調管理維護」乙項勾選「否」,並表示「大明路320巷為本所管養之道路(含側溝)」,惟被上訴人認未臻明確,再發函請建設局及大里區公所確認。於是建設局以113年9月20日函表示系爭巷道兩側尚有道路側溝,廢道恐影響地方公眾通行及區域排水,建議保留系爭巷道及兩邊側溝等;大里區公所以113年11月12日函表示廢道將影響地方通行權益,亦妨礙現有巷道側溝管理、交通管制設施及協調管理維護等。被上訴人綜合前開意見,認定系爭申請不符合臺中市廢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廢道後不得影響當地公共通行的規定,依該處理原則第12點但書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自亦無提交建築爭議評議會審議的必要等等,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
五、經本院審酌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或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