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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鄭麗娟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高峯偉結婚,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3年6月22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上訴人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24日、27日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9月1日實地訪查,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31日面(訪)談上訴人及高峯偉結果,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209126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之長期居留申請,作成不予許可之決定,並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8年7月15日核發之第108331906810號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2年8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本件所採審認標準與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避免實際從事與結婚目的不符活動間之關聯性,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究有何違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實際從事與結婚目的不符之活動而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未就相關鄰居訪談陳述之矛盾為說明及調查,亦未就上訴人家庭經濟困難境況選擇省儉住宿費與維持正常婚姻所必須之處為說明及調查,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法。㈢原判決未就臺南市專勤隊所提出說詞不符或重大瑕疵問題表與上訴人所提訪談譯文二者矛盾處為具體說明及審認,於上訴人已證明訪談紀錄內容有所不實之情形下,未准許傳喚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到庭證述,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以112年8月21日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臺南市專勤隊先於112年8月24日至居留地址進行實地訪查未遇高峯偉,撥打高峯偉電話亦無人接聽,電詢上訴人表示現因工作因素與高峯偉同住於上訴人姑姑臺中市住所,居留地址平日由高母居住,當日訪查居留地址鄰居表示,高母與2名兒子同住,知悉高峯偉與上訴人結婚,但上訴人長期居住臺中,並未居住該處且許久未歸,只見過上訴人

1、2次,鮮少回臺南;112年8月27日再度前往訪查,高峯偉稱任職豪富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現因工程地點位在臺中,遂於5月間前往臺中,住所由公司提供,平日獨自居住等語,高峯偉並稱上訴人申請團聚來臺居住居留地址3個月就前往臺中居住、工作,目前與前婚姻關係所生女兒(下稱吳女)同住上訴人姑姑臺中市住所,夫妻雙方未同住,僅偶爾前往上訴人住處,且未曾見過吳女;亦針對其居留地址觀察,屋內僅有少許上訴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嗣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9月1日至上訴人姑姑臺中市住所訪談上訴人,查知上訴人與高峯偉結婚是上訴人的第3次婚姻,上訴人第1任前夫是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育有2女,該前夫因車禍過世,第2任前夫是臺灣人,未育有子女,當時僅於大陸地區完成登記,上訴人尚未入臺即離婚。上訴人並稱高峯偉現於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4月間高峯偉即搬至臺中居住公司宿舍,上訴人本人則是入臺3個月後即搬到上訴人姑姑臺中市住所居住,雙方在臺中也沒有共同居住,足徵上訴人與高峯偉沒有共同居住的事實。另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31日對上訴人與高峯偉進行訪談,其二人就彼此工作狀況、日常生活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可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上訴人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為合法有據。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其與高峯偉面談時錄音紀錄,經其整理之譯文,與臺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內容比對,可明瞭臺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係記載要旨,上訴人則以逐字稿的方式,並無不相符合之處。另上訴人與高峯偉於108年1月15日結婚、同年5月29日登記,108年2月22日申請入國團聚而於同年4月8日經核准在案。

依上訴人於面談時自陳可知,上訴人來臺後短暫居住臺南居留地址後,即至上訴人姑姑臺中市住所居住,期間並未與高峯偉同住,即使高峯偉至臺中后里工作後,上訴人與高峯偉仍是各自居住,顯然與正常婚姻有所不同。上訴人來臺依親的本質就是與高峯偉共營兩造婚姻生活,上訴人至臺中所從事者只是飲料店一般店員工作,竟需捨近求遠遠赴臺中始能從事,實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主張高峯偉於面談前有飲酒,聲請傳訊高峯偉與高母作證乙節,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峯偉於面談前飲酒,或因為飲酒致使精神狀況有無法接受面談情事,認無必要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