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林文祥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百聰陳得師陳錦泓陳美宏陳謝寶蓮
陳建宏陳文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
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之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理機關現為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所有10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函復新北市政府,再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泰山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下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⑴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徵收關係不存在,卻未釐清各徵收戶之確定位置與面積,原判決對此攸關訴訟標的明確性之重要事實漏未斟酌,顯有失當。⑵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判斷被上訴人42年6月6日陳情書、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等證物之法律效果,而非單純爭執證據之取捨。原判決不當限制再審補充性原則且未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對上訴人訴訟權益保障未臻適當合法。⑶系爭土地自42年徵收至今已逾60年,被上訴人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慮及系爭土地現為北部地區重要軍用車輛維修中心,涉及國家防衛韌性,無視國家安全之重大公益,容有權利濫用之虞,僅以地主在意補償價額為由,推論不可能接受較低補償,並認領款僅屬暫時性,忽略當時歷史環境與當事人合意補償之可能性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述對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述再審理由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