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芃葳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劉信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辦理之民國106年籌辦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臺北世大運)專業人力(300人)勞務採購案。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派遣勞工執行上開運動會籌辦工作。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到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㈠上訴人所僱勞工林○○於10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間,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前2小時部分計36小時,再延長工時後2小時部分計37小時,合計延長工作時間73小時,逾1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及㈡上訴人所僱勞工曾○○於106年8月7日至8月23日間連續17日出勤,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遂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34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00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合計處罰鍰1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刊登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據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規範書、上訴人與個別勞工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派遣勞工之加班及請假申請單、上訴人之出勤系統、臺北世大運專員與上訴人之往來電郵內容及臺北世大運辦理期間之會議內容等事證,本件事實與典型派遣制度有所扞格,體育局實為派遣勞工之實質雇主,就勞務提供、工時差勤、加班及請假控管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上訴人實無置喙餘地,遑論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等義務有故意過失與期待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僅以抽象之派遣勞動關係,逕謂上訴人為勞動契約雇主而應負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等義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惟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