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劉憶瑾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芳林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申請規劃作密閉水簾式飼養白色肉雞畜牧設施(下稱系爭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下稱系爭申請),下營區公所函轉被上訴人經審查後,以113年6月3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現況作魚塭使用,未完成土方回填,不符合系爭畜牧設施設置及經營使用所需條件,應於113年8月1日(下稱系爭期日)前完成回填土方查驗之「採土程序」。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期日無法填土完成,預計於同年11月30日前方可回填完成而需延後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仍應將用地整理成適合建置系爭畜牧設施且符合農用條件,且上訴人自112年5月15日申請填土查驗後,迄今未補正土方來源證明,所陳報填土時程規劃顯不合理為由,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13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遂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審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填土完成」、「提出完整土方來源證明」、「完成特定土地改善狀態」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准前之絕對要件,欠缺明確法律依據,也未審查主管機關得否以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以達成行政目的,顯有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正確審查原審確定判決上述違法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主張同類案件處理方式在未完成填土前即能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續再附條件或查驗,對系爭申請卻採取更嚴格之審查標準,原處分存在差別待遇及裁量濫用,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對上訴人財產權、工作權及農業經營權影響重大,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及相關證物,原判決未詳予審查,未逐一審查上開證據及主張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即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要件,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述對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述再審理由均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