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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恆理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古意慈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楊益强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接獲該校學生甲生(姓名年籍詳卷)以其班級導師即上訴人對其有拍屁股等行為疑涉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申請調查,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9年5月22日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來經性平會110年1月14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第1次段考前,有用手拍打甲生屁股3下的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構成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所規定的校園性騷擾,並建議將上訴人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予以記過1次,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各8小時,並作成第1662556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9日北市安工學字第1106000767號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後來考核會於110年1月2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議,就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作成應予記過1次的決議,被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5日以北市安工人字第1106001527號令核定上訴人記過1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由A師所提供109年5月20日輔導室甲生個案輔導紀錄及甲生、C生、D生、F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的陳述綜合判斷,足認甲生指訴於109年4月間、第1次段考前,其在打掃時間擦黑板時,上訴人有用手拍打其屁股3下的系爭行為,應屬可信。㈡上訴人既為人師,甲生為正值青春期、未成年的高中職生,本應謹守教學專業倫理及身體界線的分際,避免任意對甲生為肢體碰觸行為,縱有提醒、指正錯誤的必要,亦可採取口頭方式,無須以肢體碰觸甲生隱私部位。姑不論上訴人系爭行為之目的為何,但已使甲生感覺不舒服,並產生厭惡、不想再與上訴人接觸的負面情緒感受,顯已對甲生人格尊嚴產生負面影響,此與一般高中職階段被害人處於相同的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此種行為通常會有的感受與認知相同。故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所定義校園性騷擾之要件,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㈢由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行為時(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第2項規定可知,學校考核會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的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所設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考核會如認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教師性騷擾具體事實,屬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的事項,自得作成對教師記過1次或2次的決議。記過1次已屬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及第2項所定法定最低額度,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的懲處,核屬有據。㈣由上訴人兩次訪談紀錄可知,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除詳細詢問系爭事件始末外,並就甲生及其他受訪學生所申訴及陳述情節逐一詢問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說明,並告知於訪談後可以書面補充,訪談紀錄亦經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先後向調查小組遞交答辯狀、答辯㈡狀及證據清單、諮商計畫,足認調查小組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又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自己的訪談逐字稿,系爭調查報告就系爭行為部分,雖僅摘錄甲生、C生、D生及F生訪談逐字稿的部分內容,而非全部引述,然其摘錄內容核與其等於逐字稿的陳述尚無差異,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扭曲其等陳述原意與掩蔽對其有利證詞之情,縱被上訴人未揭露全部內容及提供錄音檔供上訴人檢視,亦不致妨礙上訴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權利行使。被上訴人基於保密及保護被害學生及受邀協助調查的學生,而拒絕上訴人請求閱覽受訪學生的訪談逐字稿及其錄音檔,尚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剝奪其閱卷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再聲請閱覽與複印本案所有學生的訪談逐字稿,亦無給閱必要等語,為其論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性平法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的性平會進行調查,如教師經性平會調查認定有性騷擾的事實,且經學校考核會認有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得對教師作成記過的決議,學校則應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的事實,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

1.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及「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3.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性平法是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的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如教師經性平會調查認定有性騷擾的事實,且經學校考核會認有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自得對教師作成記過的決議;而學校則應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的事實,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檢送申請人及行為人,使其等於知悉處理(懲處)結果時,亦能確知性平會(調查小組)的調查經過及內容,以保障其等依法救濟的權益。

㈡行政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規定所

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的聲明,僅在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卷證資料,並無拘束行政法院的效力;行政法院仍應妥適衡平考量具體個案中各項因素後,如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當事人,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俾均衡兼顧個案中聽審權之保障與訴訟上機密之維護: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為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其內涵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的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訴訟基本原則,屬於人民訴訟權受憲法保障的核心領域,也是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的體現,以確保當事人程序主體的地位。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內涵,包括知悉權(受訴訟繫屬的合法通知權、資訊獲取權)、陳述意見權、法院審酌義務等,以保障當事人能參與該審判程序,就裁判的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的權利,以為充分的攻擊防禦,進而對於重要的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

2.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可知,訴訟中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當事人不得拒絕提出文書。惟如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國家高度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生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不予准許或予以適當之限制,但是否符合不予准許或限制的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

3.行政機關即使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規定所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的聲明(或將提出的卷宗編為「不可閱卷」),僅在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卷證資料,並無拘束行政法院的效力。行政法院仍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當事人,尤其是人民的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的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的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的調查等,以均衡兼顧個案中聽審權之保障與訴訟上機密之維護。此並為本院針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聽審權與訴訟上機密維護間的衝突與調和,所表示長期穩定的一貫見解(109年度上字第790號、110年度上字第243、311號、111年度上字第302、395號、112年度上字第82號、114年度上字第5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且,由於聽審請求權保障的內涵,包括知悉權、陳述意見權、法院審酌義務等,以保障當事人能參與該審判程序,就裁判的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的權利,以為充分的攻擊防禦,進而對於重要的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顯見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功能,均非法院得以自己對卷證資料的過濾、知悉、判斷所可片面取代。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A師所提供109

年5月20日甲生個案輔導紀錄(下稱「甲生個案輔導紀錄」)及甲生、C生、D生、F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的陳述綜合判斷,足認甲生指訴於109年4月間、第1次段考前,其在打掃時間擦黑板時,上訴人有用手拍打其屁股3下的系爭行為,應屬可信,據以認定原處分合法有據,固非無見。然而:

1.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訓㈢字第1000109290號函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除去足以辨識當事人及檢舉人身分的資料後,其餘資料應讓上訴人閱覽,相關訪談紀錄為上訴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資料,以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當事人公開原則;且上訴人必然知道甲生的真實身分,友性證人如C生,於訪談後主動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也必然知其身分,就算上訴人由前文後語中特定出陳述人的個別資訊,敵性證人早已畢業且已成年,上訴人與其等已無任何權力關係,如何引發寒蟬效應?被上訴人卻不當剝奪其閱卷權,系爭調查報告所呈現的片段資訊致使性平會與考核會委員無法考察完整資訊以作出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決斷,形同兩造以不對稱的資訊與武器進行爭訟,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的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原審卷第13至14、23頁);並於114年4月15日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即具狀聲請閱覽本件受訪學生的訪談逐字稿卷宗(原審卷第92、103至105頁);之後再以行政準備㈢狀主張C生於事發後主動將其部分陳述內容轉交給上訴人,並表明在當年7月調查會議有陳述對上訴人有利的證詞,卻未見於調查報告中,調查報告中甚至無視C生證詞謊稱證人學生與上訴人均無過節,C生欲傳達的內容顯與調查報告摘錄的差異甚大,基於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及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懇請原審准予上訴人閱覽學生訪談逐字稿之閱卷聲請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又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因無法閱覽學生的完整訪談內容,被上訴人雖稱將卷證資料置於不可閱覽卷宗中,但未提供其閱覽,致其閱卷權未獲滿足等語(原審卷第316頁)。

2.觀察原審經被上訴人列為不可閱覽卷宗(原處分卷二)之內容,包括甲生提出之書面資料、甲生個案輔導紀錄、甲生申請調查書、甲生、B生、C生、D生、E生、F生、G生、H生、I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的訪談紀錄等資料。而系爭調查報告雖有摘錄甲生、B生、C生、D生、E生、F生、G生、H生、I生受訪時的陳述摘要,惟該報告於標題「參、陳述內容摘要」下,即開宗明義記載「調查小組依職權摘要各機密附件(註:即上述訪談紀錄)中與本案相關之陳述,若有爭議以原件為準」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63頁);其中甲生個案輔導紀錄及甲生、C生、D生、F生的訪談紀錄,又經原審據以為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行為等事實之佐證,上訴人於申復程序即申請閱覽上述訪談紀錄,未獲置理,向原審起訴時又以原處分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述學生早已畢業且已成年,上訴人與其等已無任何權力關係,不致引發寒蟬效應等理由,聲請閱覽上述作為判決基礎的相關證據以保障其訴訟權。針對上訴人上述主張及閱卷之聲請,未見原審於訴訟繫屬中為任何准駁的決定,僅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調查報告就系爭行為部分,已摘錄甲生、C生、D生及F生訪談逐字稿的部分內容,核與其等於逐字稿的陳述尚無差異,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扭曲其等陳述原意與掩蔽對其有利證詞之情,縱被上訴人未揭露全部內容供上訴人檢視,亦不致妨礙上訴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權利行使,被上訴人基於保密及保護被害學生及受邀協助調查的學生,而拒絕上訴人請求閱覽受訪學生的訪談逐字稿,尚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剝奪其閱卷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再聲請閱覽與複印本件受訪學生的訪談逐字稿,亦無給閱必要等語(原判決第19頁第31行至第20頁第19行)。

3.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即使將原處分卷二編為「不可閱覽卷宗」,僅在協助原審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上訴人閱覽該特定卷證資料,並無拘束原審的效力,原審仍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上訴人起訴循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原審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上訴人,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的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的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的調查等,以均衡兼顧個案中聽審權之保障與訴訟上機密之維護。原審未充分衡量上述各項因素,亦未說明上訴人上述聲請閱卷的理由如何不足採取,也忽略系爭調查報告載明其所摘錄受訪學生的陳述內容如有爭議,應以訪談紀錄逐字稿為準的說明,僅以自行過濾、核對、判斷的方式,片面認為系爭調查報告所摘錄受訪談學生的陳述內容摘要與訪談紀錄逐字稿尚無差異,且無不當扭曲其等陳述原意與掩蔽對上訴人有利證詞之情,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保密及保護被害學生及受邀協助調查的學生,而拒絕上訴人請求閱覽受訪學生的訪談逐字稿,尚無違法,且進一步認為於訴訟中亦無提供上訴人閱覽本件受訪學生訪談紀錄逐字稿之必要,而取代上訴人知悉、閱覽、陳述的權利,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違法。況甲生為申請調查之人,其指訴是否屬實,本即為調查的對象,除個人資料或隱私外,是否仍有保密之必要?又姑不論其他受訪談學生似已畢業且已成年,是否仍有保密或保護之必要,原審即使認為確有限制上訴人閱卷權之必要,卻未說明為何不能採取分離原則遮隱足以識別或個資等不宜提供閱覽部分等適當措施揭示該文書內容,以平衡上訴人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準此,原審就作為判決基礎或兩造重要爭點的相關卷證資料,未能於事實審審理時,適時合法提供予上訴人接觸閱覽並表示意見,影響上訴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及訴訟之攻防,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將援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均提示予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得以閱卷,致上訴人無法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充分之辯論,違反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尚非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有無理由所涉及的原因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審理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發回原審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