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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前擔任被上訴人校內管弦樂團指揮,並為就讀被上訴人學校甲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畢業)○○○個別課教師。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獲報甲生在○○○個別課時疑似遭上訴人性騷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9日進行校安通報,並於同年月27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1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及組成調查小組。嗣經調查小組於112年9月15日作成第2631834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甲生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依處分時性平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完成8小時心理諮商與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被上訴人乃以112年10月6日○○○○中學字第11270618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以○○○○中輔字第11270708200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駁回申復(下稱申復審議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僅以甲生及甲生母親(下稱甲母)無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即未傳喚甲生到庭作證,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對上訴人於訴願補充理由狀內指摘甲生於調查程序訪談內容有矛盾、疑問之處,原判決並未一一敘明上訴人所指摘有何不可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引用甲生表示其指摘上訴人之行為「沒有覺得跟性或性別有關」、「不會覺得不舒服」,作為認定甲生陳述誠實可信之依據,卻又據此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前後理由顯有矛盾,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原判決僅以甲生陳述及甲母臉書貼文,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上訴人個別課其他學生張○○、洪○○、張○○到庭作證,以判斷甲生所述情節是否符合上訴人一般教學現場情狀之參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無到庭作證之必要,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看到甲母臉書貼文第一時間轉傳予上訴人之證人蔡○○,可以證明看到該貼文即足知是在影射上訴人,且事後是甲母自知理虧而刪除貼文,原審未加傳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忽略上訴人長期患有脊椎退化傷病,不能搬重物,認定上訴人將甲生抬起使其身體離地,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依職權調閱甲生在校健康檢查紀錄,即採信甲生所述自己的身高、體重,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係經比對上訴人、甲生及甲母等人之調查訪談紀錄內容,並審酌甲生於112年7月4日接受訪談時指稱其於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某日個別課,上訴人有對其為「掀上衣看肚子」、「壓肩、頸、手、手掌的部位,隔著衣服由上而下按摩背部,接著伸進去衣服裡面由下而上推按背部,最後從甲生的腋下將甲生整個抬起來,讓甲生的身體整個貼在上訴人身體的上面」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行為),事發後約1、2個禮拜其因做噩夢夢到上訴人偷看其上廁所,其跟上訴人講不要,他還是硬要看,始決定告知甲母上情;而甲母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表示其知悉此事後即全程陪課,並替甲生另尋合適的老師。再經調查小組衡酌若非甲生親身經歷,實無法明確清晰陳述說明,且甲生與上訴人過往並無過節或怨隙,不可能設詞誣陷上訴人;又甲生正值青春期而處於愛面子之年紀,擔心說開會被他人指指點點,其本無追究之意,僅是一直都有放在心上偶爾會想起來,因回學校找老師聊天時無意提及此事,甲生及甲母仍無意申請調查,係被上訴人學校基於公益檢舉形式啟動調查程序;甲母有全程陪課之態度上轉變,目的無非是保護甲生安全,且於知悉此事後即緊急替甲生另尋老師,甲生於更換老師後仍持續學習○○○,並以音樂系作為升學目標;甲母111年8月16日臉書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上訴人卻自行對號入座回應等情,以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評價依據;被上訴人亦確依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受其所設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拘束而為後續處置。㈡再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通知證人陳○○、高○○,被上訴人開啟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實係因甲生事發後約2年返回被上訴人學校巧遇陳○○老師時,於寒暄間偶然提及,而陳○○老師向被上訴人學校管弦樂團團長方○○老師轉述此事,再由方○○老師告知當時學務主任,被上訴人學校獲悉後乃依法通報並以檢舉案形式申請調查,甲生及甲母均無意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動申請調查等情;又甲生於接受調查訪談時,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詢問其希望上訴人受到怎樣的懲處,其當下答稱「不要再看到他就好了」等詞;甲母亦表示甲生只希望這件事件平息等語;迄本案審理期間再經原審徵詢甲生及甲母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時,其等均仍表示因此事已過很久,不願到院陳述意見等情;再衡酌甲生在被上訴人以公益檢舉案形式啟動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前即已私下先向甲母揭露上訴人對其所為系爭行為;甲母亦於被上訴人開啟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前約10個月即於臉書發文敘及上情,其內容與甲生後續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甲生面對調查委員詢問上訴人對其所為「其他非屬系爭行為之各種態樣動作(講話時拍拍甲生的手、拉高甲生褲管看其小腿、講話時握著甲生手掌)」有何感受時,甲生對於未特別感覺不舒服或覺得遭性騷擾之動作,其均如實表示「還好」「沒有特別感覺」「就覺得他很煩而已」「沒有到很不舒服」「沒有覺得跟性或性別有關」「不會覺得不舒服」等詞,顯見甲生並未刻意誇大上訴人對其所為舉止及己身之嫌惡感受,非屬動輒得咎之身體界線過度敏感者。甲生及甲母既均無意願就此事件正式依法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請調查,亦未積極表明欲使上訴人受到懲處之具體意向,足徵甲生於112年7月4日受訪時所為之陳述並非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其陳述之真誠性及憑信性應無可疑;甲母亦乏事先撰寫該則貼文以供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參考之動機,足認該貼文內容之真誠性亦無可疑,堪供作為情況證據及補強證據所用。㈢上訴人與甲生間存在教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差異,且甲生對上訴人系爭行為之感受陳稱:上訴人突然掀其衣服不受其歡迎已感到有點不舒服、侵害到其人格權及人身自由、上訴人手伸到衣服裡面去就比較不舒服一點、對上訴人系爭行為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足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系爭行為之舉止及碰觸,對於當時年約15歲之女學生而言,已屬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其在與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逾越師生、男女分際,足以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故由「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檢視,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甲生之系爭行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自無違誤。查甲生就所指述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固未能具體敘明各次行為事發月份,然原審審酌甲生至上訴人住家所設琴房上○○○個別課乃為每月反覆數次之持續性活動,且甲生原本即無意正式提出調查申請,自難期甲生刻意牢記各次行為事發之具體時點,而甲生既始終肯定系爭行為均發生於其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依前揭說明,即難僅以甲生所述事發月份之細節性歧異,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㈣甲生所指述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均屬短瞬之舉,尚難僅以上訴人長期患有脊椎退化傷病即謂甲生於調查程序中所述欠缺憑信性。此外,甲生自小學五年級開始即師事上訴人學習○○○,直到高中一年級即000年00月00日始停止該○○○個別課,上訴人與甲生間客觀上存在教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上訴人縱因自甲生年幼時即開始對其教授○○○,且個別課確實難免有師生長期在琴房獨處,甚至因指導演奏姿勢或演出儀態而有肢體接觸之機會,然男教師與女學生間之互動方式及身體界線,終究應該隨著女學生之年齡增長而有相應調整,尤其是對於邁入青春期年約15歲之女學生而言,男性教師之此類掀衣舉止及肢體碰觸,實已屬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其在與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難謂並未逾越分際且足以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況行為人有無性騷擾意圖尚非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之必備構成要件,上訴人不能僅依其作為男性○○○教師之主觀想法為據,而未隨甲生年齡漸長並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調整檢視其與甲生間互動方式及身體界線。故上訴人仍執前詞而否認其對甲生有任何性騷擾行為,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