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王正道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之子王豐泰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77年10月4日(登記日)及77年11月1日(登記日)取得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及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區)○○段000地號、000地號計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79年7月11日(登記日)取得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段0及000地號、○○段0及0之0地號土地(後2筆下合稱桃園龜山2筆土地),審認分別係上訴人自有資金無償為王豐泰購置、經由第三人名義移轉,涉有贈與情事,嗣經上訴人補報77年度及79年度贈與稅,並於82年11月20日、85年6月17日分別繳清稅款新臺幣(下同)1,744,692元及12,641,150元。又上訴人於82年間自行申報於82年6月28日贈與王豐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1,000),並於82年10月14日完納稅款1,296,783元,且以贈與為原因,於82年11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3月1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陳情書附王豐泰遺產稅事件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77年度、79年度及82年度贈與稅(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3年3月27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3809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77年度贈與稅1,744,692元、82年度贈與稅1,296,783元,及79年度贈與稅8,089,650元並返還實物抵繳之桃園龜山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77年度贈與稅1,744,692元、79年度贈與稅12,641,150元及82年度贈與稅1,296,783元之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已提示王豐泰出具80年11月22日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屬信託行為,非贈與稅課稅範圍,且被上訴人認定贈與法律關係課徵贈與稅,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子王豐泰間移轉財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非贈與法律關係。另桃園龜山2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辦理贈與稅實物抵繳時,被上訴人已知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係免徵贈與稅,而為適用法律之錯誤,致課徵贈與稅,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贈與稅,自非無據,原判決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行報繳77年度、79年度及82年度贈與稅(下稱系爭贈與稅)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以及其與王豐泰間就系爭9筆土地是否存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當知之甚詳,並可輕易向被上訴人揭露及主張,屬被上訴人難以依職權查知之重要事實,上訴人自己對之有漏未查明或予以曲解、漠視之情形,系爭贈與稅縱為溢繳,亦屬納稅義務人自行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非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既係立法者賦予之稅捐優惠,而適用稅捐優惠與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明確之證明資料,協同稽徵機關解明要件事實,佐其確屬適用對象。上訴人於83年10月18日自行補申報79年度贈與稅時,既未曾主張桃園龜山2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提出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致被上訴人因欠缺必要事證可供認定該2筆土地得否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自難認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系爭贈與稅既非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溢繳稅款,且上訴人就77年度、79年度及82年度贈與稅,係分別於82年11月20日、85年6月17日及82年10月14日繳清稅款,早於87年及90年間即已逾自繳納之日起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自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適用,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須自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稅,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3月19日始提出系爭申請,顯逾該條所定請求權時效,原處分予以否准,核屬適法有據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對被上訴人否准申請不服之理由,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