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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龔青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陳白立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 律師

邱于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下稱香港居民),於民國108年間因涉及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法院相繼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間始解除。上訴人以其在臺期間遭被上訴人派員跟監及拍照蒐證,其擬在未來出版回憶錄時,將被上訴人拍照所得資料作為佐證等語為由,於113年7月8日依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被蒐證之相關資訊(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香港居民,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9條所定申請主體之要件,乃以113年7月17日調公壹字第1131050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給予對上訴人所為個人資料蒐集所取得、經適法處理並保留足以辨識上訴人個人身分樣貌之全部照片檔案之處分。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已區分「我國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人民」(下稱港澳居民)縱使屬於同個政權統治,在我國法律地位上顯非一視同仁。兩岸條例、港澳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內,雖將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排除於「外國人」之範疇,然此非謂我國所有法律規定之「外國人」,皆不含港澳居民。立法者既未於政資法第9條明文區分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外國人,該條第2項所定之「外國人」,即應包含香港居民。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即率認我國所有法律規定中之外國人,皆將港澳居民排除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國籍法、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均未針對申請政府資訊乙事進行規範,亦均無明文限制港澳居民不得申請政府資訊。原判決將兩岸法律體系直接延伸適用至資訊公開制度,且以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之身分地位有其特殊性之空泛理由,對於政資法第9條第2項所定「外國人」,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政資法制定前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9條僅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非屬中華民國國民,並未明文表示港澳居民非屬「外國人」,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政資法未改變此一立法模式,另方面又未附具體理由而擴張解釋外國人不包含港澳居民,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資訊公開並非政治參與權之行使,而係行政程序之透明保障。政資法係保障人民,而非國民知悉與自身有關之政府資訊的權利。至於外國人得否申請,應視其是否符合政資法第9條第2項規定而定,與該外國人是否負臺灣地區人民所應盡之公民義務或參與民主政治之過程毫無關係。原判決逕認港澳居民未負有公民義務或參與民主政治過程,即不屬於政資法第9條第2項所定「外國人」,乃係增加法無明文限制之適用法規不當。㈤法務部97年5月19日法律字第0970009804號函釋(下稱97年5月19日函釋)內容完全未提及港澳居民不符合「互惠原則之外國人」,原判決逾越此函釋之文義範疇,亦有理由與證據不符之矛盾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然核其請求提供之資料,係屬於刑事案件訴訟卷宗範圍內有關個人資訊資料之閱覽揭露,且已在刑事判決確定後而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亦非屬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但因檔案法並未規定申請主體,則就此事項,自應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政資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認上訴人之申請主體資格是否合致。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已賦予立法者得對「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之權力,且亦表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門)人民之間在法律地位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為適度之區隔;而依港澳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確揭示港澳居民在法律地位上並非屬於臺灣地區人民、亦非屬於外國人之意涵。㈢政資法第9條所規範之申請主體資格,乃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及「互惠原則之外國人」為限,立法者並未使用「人民」、「任何人」或「不分國籍者」等開放性文字或用語,而係採取正面列舉且有意限縮之立法模式為之;復綜合國籍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及政資法等法體系觀察,可知立法者確已將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在法律地位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出適度之區隔,且因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之身分地位有其特殊性,故不屬於或等同視為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㈣由歷史解釋以觀,政資法之前身即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9條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早已意識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之區別,而就申請提供政府或行政資訊之申請主體資格上,採取正面列舉及排除之立法模式,且其後於政資法制定之立法歷程中,亦未見有任何立法理由表示欲改變此一立法模式,自應認係承繼原立法模式而為設計。立法者將政資法第9條之申請主體資格予以限定,自無違反政資法之立法目的,也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之意旨。此外,法務部就政資法第9條規定,所作成之97年5月19日函釋,亦同原審上開見解。本件上訴人係香港居民,並不符合政資法第9條所定之申請主體資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應屬合法有據等語。

五、是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或執與判決結果無涉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