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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葛均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鄭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至7月間分別以訴外人陳玉穗(下稱「陳君」)及王少平(下稱「王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485筆、139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分局通報。陳君以112年8月25日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其並無委任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報單申報收貨人的行動電話門號非其使用,且其未註冊實名認證EZ WAY APP(下稱「實名認證系統」);王君則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函詢紀錄中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被上訴人於是函請上訴人提供陳君及王君簽署的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但上訴人僅就陳君案於112年10月18日委任他人製作訪談筆錄,稱該案報關文件的資料是由大陸集運商提供,並無委任文件,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陳君委任報關;王君案則未配合辦理調查。就上訴人涉偽造文書部分,被上訴人分別以112年10月27日北普遞字第1121058234號、同年12月25日北普遞字第1121071740號刑事移送書,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偵辦。另就行政違章部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的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624萬元(陳君案485筆即被上訴人112年11月21日112年第11209271號處分書計485萬元;王君案139筆即被上訴人112年12月22日112年第11211115號處分書計139萬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原判決錯誤擴張「冒用他人名義申報」的構成要件,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委任文件、未確認委任關係為由,即認定上訴人明知未受委任,而具有冒用他人名義申報的不確定故意,此顯屬推論過度,直接將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推論為不確定故意,違反行政罰主觀責任原則及論理法則。況「甘冒違章風險」,至多是「容任程序風險」,原判決卻將「容任程序風險」評價為「容任冒用結果」,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的違誤。㈡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實名認證系統尚未採行預先委任2.0的制度背景,如何影響上訴人主觀責任的判斷,即直接認定上訴人有冒名故意,也未說明為何仍認定上訴人對違法結果有認識與容任,顯有理由不備的違法。㈢原判決未區辨「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委任書的程序義務違反」及「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的冒名行為」,將未確認委任關係的事實評價為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並適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重度裁罰的規定,顯屬構成要件適用錯誤。㈣依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相關規定的報關業者,得為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未排除警告或較低額罰鍰的適用,但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卻規定就「冒用」等違章,處罰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將母法所允許較低額罰鍰及警告處分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原判決就此未予審查,誤用授權界線與裁量基準。㈤原判決未正確認定行為數與裁量關聯,致處罰結果顯失比例,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是參考本院判決先例的見解,詳細論明: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7月間以陳君、王君的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485筆、139筆貨物,均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前直接向進口名義人陳君、王君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且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上訴人也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查詢確認陳君、王君的委任回復情形;或主動查明其確有受委任報關,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陳君、王君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的證明,卻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仍執意以陳君、王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致生冒用陳君、王君名義報關進口的違章情事,依其情形即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㈡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可知,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的困難,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報關業者因此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的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的貨件,僅須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換句話說,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的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的責任。㈢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其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的違章情節(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更為嚴重,故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裁罰的額度,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的下限6千元為高,就是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包括責任條件),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其罰鍰額度下限為1萬元的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得據為判決的基礎。㈣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並非謂被上訴人僅得先以警告、限期改正無效果後,才能處以罰鍰。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各種違章情節與程度,對於每筆簡易申報單的違章行為分別裁處最低金額的罰鍰1萬元,共計624萬元,並無違法。㈤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報關業者多筆製作完成的報關單,即使是「一次多筆」向海關遞送申報,或以電腦連線方式為一次性申報,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其申報或分提單的筆數評價為多個違章行為。系爭貨物的報關單及分提單號碼均不相同,且485次、139次報關橫跨的時間分別長達7個月、3個月,上訴人冒用陳君、王君名義報關共計624次,既違反624次行政法上義務,各次均已符合違章構成要件,而應成立624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因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每筆簡易申報單的違章行為分別裁處最低金額的罰鍰1萬元,共計62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